第三章 投诉办理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转交给办理部门处理。 (一)被投诉人为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转交其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抄送财政厅。 (二)被投诉人为省属国有大型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按职责转交省国资委或财政厅等监管部门处理。 (三)被投诉人为市(州)、县(市、区)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州)、县(市、区)属国有大型企业,以及全省非国有大型企业的,转交其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处理。其中,被投诉人为民营大型企业的,同时抄送省市场监管局、省工商联。 第十三条 当被投诉人为两个及其以上联合体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合同等材料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被投诉人隶属关系,转交其对应办理部门牵头处理,其它被投诉人对应的办理部门配合处理。 合同等材料中未约定的,按涉及金额最多的被投诉人所属情况,转交其对应办理部门牵头处理,其它被投诉人对应的办理部门配合处理;涉及金额相同的,按排在前面的被投诉人所属情况,转交其对应办理部门牵头处理,其它被投诉人对应的办理部门配合处理。 第十四条 在投诉办理过程中,投诉人可向受理部门申请撤回投诉,投诉处理程序自受理部门收到撤回申请当日终止。受理部门应及时将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信息告知办理部门。 第十五条 办理部门接到转交的投诉后,向被投诉单位下达投诉告知书。办理部门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配合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在投诉办理过程中,办理部门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进行投诉调解: (一)行政调解。办理部门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签字确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办理部门留存一份。 经行政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委托调解。办理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代为调解。 (三)自行和解。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应当将和解结果或和解协议告知办理部门,办理程序终止。 办理部门协调债权债务当事人调解后,形成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投诉处理调解书,并将调解情况录入“投诉平台”。 第十七条 办理部门收到转交的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反馈受理部门。其中,被投诉人为收支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处理结果同步抄送财政厅。案情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