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办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告知被投诉人,并向受理部门报备,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通过“投诉平台”督促办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对投诉处理情况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或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进行工作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办理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过程及时录入“投诉平台”;并在投诉办结后7日内将办理结果相关情况录入“投诉平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纳入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范畴。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执行不力的,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相关审计实施过程中给予重点关注。 第二十二条 受理部门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拖欠典型案例可予以公开曝光。 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经认定不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在核定新增债务限额、“三公”经费、公务出行标准、出国出境审批、津补贴标准、办公用房管理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